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2月14日所為107年度桃簡字第235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志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平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理由、罪名之論處,均為可採。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之自白、調解筆錄外(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7至109、114-1至114-2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賠償對方,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簡
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①、②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法院應依解釋意旨,就個案綜合考量累犯制度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因素,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宜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賠償立曜網路休閒概念館新臺幣3千5百元而調解成立,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4-1至114-2頁),情事已有變更,此部分量刑事項之變動,原審亦未及審酌,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量刑未盡妥適。從而,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相較,二者於犯罪罪質、
類型、手段、動機與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是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本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現已賠償完畢而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為憑(見簡上卷第117、125至127、13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附件: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35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224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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