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螺絲起子、鐵橇各壹支,鐵鉗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本院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前科,且其年事已高,因經濟窘困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應不致再犯,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緩刑之諭知。又螺絲起子、鐵橇各一支,鐵鉗二支均為被告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610號被告甲○○男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枋南村4鄰枋南59號居臺北市○○區○○路○○○巷○○號(
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29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老虎鉗、鉗子及長型起子,拆卸乙○○放置該處之木工鋸臺,用以竊取該木工鋸臺之金屬零組件,於拆卸過程中,旋為返家之乙○○及其女友 鄭淯文 發覺制止而不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鄭淯文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暨行竊工具照片5張在卷可證,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檢察官呂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