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寬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寬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寬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皮夾內財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業遭花費殆盡無從歸還外,其於物品已由被害人 余昀潔 領回,已稍修補犯罪所生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復考量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473號被告陳寬隆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隆於民國103年5月7日5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變色龍遊藝場」前騎樓,見余昀潔所有黑色皮夾(內含新臺幣【下同】2,8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郵局、第一銀行、台新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放置於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頭置物箱內,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將其內現金取之花用後,將上開皮夾及證件丟棄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及延吉街口之小北百貨附近某處,嗣經余昀潔報警處理,由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通知陳寬隆到案說明,並由其帶同員警至上開棄贓地點起獲上開皮夾1件、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金融卡3張(均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寬隆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昀潔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攝照片5張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檢察官王建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