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明鑑自民國105年7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鄉○○路某處之住處內,飲用黑豆藥酒,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口,因騎乘機車時吸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2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明鑑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卷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蔡明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一)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復於103年間,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三)又於104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甫於105年
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仍未能知所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本案係因當時颱風將至,擔心農作物被風雨吹壞而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動機,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4成年子女,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