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阿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阿明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阿明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上午7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臺中一中側門旁人行道,見 楊明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萌生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將之騎乘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停放,再以鑰匙開啟機車坐墊置物箱而竊取楊明遠置於置物箱內之工具箱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放入塑膠袋內徒步離去。嗣因楊明遠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明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及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機車鑰匙未拔取,乃發動機車並將之騎乘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停放等情,惟否認有竊取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工具箱,辯稱:伊因尿袋掉下來,無法走路,才去騎告訴人機車,要去改搭計程車,就把機車停在火鍋店騎樓;停車時,不小心將鑰匙轉錯邊,置物箱蓋子彈起來,伊把蓋子壓下去,並不是伊打開置物箱竊取工具箱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3日上午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臺中一中側門旁人行道,見告訴人AX7-418號機車停放該處,未拔取鑰匙,乃徒手發動機車騎乘離去,並將之騎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停放,停放後,隨手攜帶一個塑膠袋徒步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135-137、145-
147、185、192-195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3-35、37-39頁、本院卷第頁),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41-57、65、87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如上述,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供陳:在臺中一中側門人行道上,因為腳痛且看到機車鑰匙沒拔,伊直接用鑰匙發動機車騎走,要騎機車去拿藥,騎沒多久就熄火,伊便將機車停放在雙十路火鍋店走廊,徒步離去;伊只有打開機車的車廂,有沒有拿工具箱,伊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本院則供陳如上述,前後所供,就騎乘告訴人機車之動機、為何停放在火鍋店騎樓及是否不小心打開機車置物箱等節,均不一致,是其所辯稱無竊取機車犯意及未竊取工具箱云云,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二)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及LINE_MOVIE_0000000000000),光碟分別呈現「穿白上衣的男子(按即被告,此為被告所承認)進入電梯,左手端一紙盤,右手拿東西吃,褲子右後口袋放置一礦泉水瓶」;「7時13分穿白上衣的男子騎著機車,之後將機車停在騎樓下,將機車置物箱蓋子打開,二隻手在機車置物箱裡面動來動去。7時16分穿白上衣的男子手上拿著一個裡面有裝東西的塑膠袋,離開其停放機車處,沿騎樓步行而去。」(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而依警員所截取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57頁)所示,亦顯示被告於109年8月3日6時50分許從住處搭乘電梯下樓,6時51分許從大樓後門走出,沿錦中街行走,6時53分許進入莒光新城,6時57分許穿過莒光新城,沿雙十路行走,6時59分許穿過錦南街,7時03分許穿過育才北路,7時13分許竊取被害人停放於人行道上(雙十路與育才路口)重機車AX7-418號,沿雙十路人行道騎乘,嗣停放於雙十路二段123號前騎樓,7時15分許被告翻找重機車AX7-418號置物箱內物品,並放入塑膠袋中,7時16分許被告帶著裝有東西之塑膠袋往育才南街方向離開等情。
(三)而被告於警詢即承認看到機車鑰匙沒拔,直接用鑰匙發動機車騎走,騎沒多久就熄火,便將機車停放在雙十路火鍋店走廊,徒步離去,有打開機車置物箱等情,且依上揭監視錄影光碟所示,被告將機車停在騎樓後,打開機車置物箱蓋子,但被告並非直接將置物箱蓋子壓下鎖住,反而是雙手在機車置物箱內翻動約3分鐘(7時13分至7時16分),再拿著一個裡面有裝東西的塑膠袋離開,又依上揭監視錄影光碟及警員所截取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於109年8月3日6時50分許從住處搭乘電梯下樓,即沿路步行至雙十路與育才路口騎走告訴人機車,嗣將機車停放於雙十路二段123號騎樓,再步行離開,並未見被告改搭乘計程車離去。是被告於警詢所供與監視錄影光碟及警員所截取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相符,自為可信,其在本院所辯因尿袋掉下來,無法走路,才去騎告訴人機車,要去改搭計程車;伊停車時,不小心將鑰匙轉錯邊,置物箱蓋子彈起來,伊把蓋子壓下去等語,則與監視錄影光碟所示不符,當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左手拿著塑膠袋,裡面有裝東西,是否伊失竊的工具,伊不能確定,但那個形狀有點像,剛好的大小、長條狀的,那個形狀有像伊失竊的工具箱,那個盒子的形狀、大小是蠻符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頁),益可證被告確係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取走工具箱。
(四)查被告於行走途中,見告訴人機車鑰匙沒拔,即直接用鑰匙發動騎走機車,嗣因機車熄火,乃將機車停放在火鍋店騎樓,復打開機車置物箱取走工具箱,顯見被告係因機車熄火而停車,並非如其所辯要改搭計程車,而暫時騎乘使用告訴人機車,且被告棄車離開時又拿走告訴人工具箱,更證明其係出於竊盜之意而騎走機車及竊走工具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機車已經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43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工具箱之價值非高,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具有小學肄業學歷、已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8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已如上述,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取之工具箱1個,雖未扣案,但係其本件犯罪所得,既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