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叁台(含IC板叁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4年6月17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其所經營「新豐歡樂禮品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塊)及「滿貫大亨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塊),供不特定人賭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上開機台賭法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機台,賭客押注後與機台對賭,賭客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可依照所累積之分數向甲○○兌換禮品,如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由機台消除,所投入錢幣則歸甲○○所有,甲○○以此方法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三台(含IC板三塊)及機台內賭資一千三百元。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塊)
、「滿貫大亨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塊)及賭資一千三百元。
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⒋查獲現場之照片十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另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自94年4月間起至94年6月16日間亦涉犯上開犯行,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這兩天開始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94年4月間起至94年6月16日間有何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塊)、「滿貫大亨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台內之賭資一千三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千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