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商品名稱、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志忠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統一便利超商光大國宅門市」內,因見該門市人員未注意,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售價合計新臺幣〈下同〉207元)並放入隨身手提紙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上開門市。嗣因該店店長 劉永福 發現商品短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蔡志忠前於本案警詢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且有證人劉永福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5至16頁),復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同款商品照片、清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23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拿取商品架上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數種商品,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未能司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前因多次在其他商店內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商品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8號、105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7510號、103年度偵字第31400號、104年度偵字第23333號、104年度速偵字第590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69號、10
6年度速偵字第24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655號、106年度中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2至2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然仍可見其未能充分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商店經營者對社會大眾均會以合法交易換取商品之合理信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案所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非鉅,且其犯案手法尚屬和平,惟其犯後未能賠償被害人,暨其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其所陳係因數日未工作而無收入且未進食而為本案犯行之犯案動機(見偵卷第12至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取所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未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且未扣案,經審酌亦尚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1.│海鮮雙手捲1個(售價39│││元)│├──┼───────────┤│2.│握便當(洋蔥蛋炸豬排口│││味)1個(售價45元)│├──┼───────────┤│3.│握便當(麻婆炸雞腿排口│││味)1個(售價45元)│├──┼───────────┤│4.│握便當(奮起湖雞腿排口│││味)1個(售價39元)│├──┼───────────┤│5.│握便當(黑胡椒烤雞腿口│││味)1個(售價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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