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宏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宏甲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宏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詹前輝 達成調解並業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兼衡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再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金融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而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併依此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莊宏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95號被告莊宏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宏甲與 洪子恩 係朋友,洪子恩於民國110年2月10日下午3時56分許,自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莊宏甲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請莊宏甲代為轉交予詹前輝,作為償還借款之用。詎莊宏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當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將前揭金錢侵占入己,作為發放親友紅包之用。嗣因詹前輝遲未取得前揭款項察覺有異,向洪子恩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莊宏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詹前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未扣案之12,000元,為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金錢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