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建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他字第117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受刑人黃建勛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4年3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3月10日止。

 2.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0月30日故意更犯酒後駕車罪,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3月25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3.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1.本件受刑人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7號判處「黃建勛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審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於114年3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3月10日日止(下稱前案)。

 2.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0月30日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82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3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

 3.上開2案有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乙節,固堪認定。

 4.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前、後二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屬於不同類型之犯罪,受刑人於前案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成立調解,受刑人於後案亦未就科刑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

 5.是依受刑人前、後兩案犯後態度及情節,目前其所顯示之惡性暨反社會性容非重大,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受宣告緩刑之前所為,並非於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亦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自難以此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6.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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