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永生
陳明新何劍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99、2675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09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營收日報表貳張,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營收日報表貳張,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營收日報表貳張,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越想妮美容坊」之負責人;丙○○、甲○○則為「越想妮美容坊」之櫃臺人員,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間、102年11月間受僱於乙○○,詎其3人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㈠乙○○、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6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越想妮美容坊」2樓2號包廂內,由丙○○在現場媒介、容留男客蕭OO與成年女子黎OO從事「全套」(即男客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小姐陰道至射精)之性交易行為,並於事後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費用(尚未收取),乙○○從中抽取900元(每1,000元抽取300元)後,再分給丙○○30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2年8月6日晚上9時26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在上開包廂內,當場查獲小姐黎OO與男客蕭OO正從事上開「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始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營收日報表2張。
㈡乙○○、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越想妮美容坊」2樓2號包廂內,由甲○○在現場媒介、容留男客陳OO與成年女子黎氏OO從事「半套」(即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打手槍」)之性交易行為,並於事後向男客收費1,500元之費用(尚未收取),乙○○從中抽取450元(每1,000元抽取300元)後,再分給甲○○15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2年11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在上開包廂內,當場查獲小姐黎氏OO與男客陳OO業從事上開「半套」之性交易行為,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OO、蕭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黎氏OO、陳OO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101年12月19日高市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商業登記抄本、營收日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25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丙○○2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核被告乙○○、甲○○2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3人分別圖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丙○○、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3人提供上址包廂而分別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3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營之時間非長,查獲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行為次數不多,犯罪所生危害並非甚鉅,暨其3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被告乙○○為該店負責人,就本件犯行處於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 陳新明 、甲○○為該店員工,處於從屬地位,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3人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丙○○、甲○○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於本案係基於從屬地位,犯罪情節較輕等情,均如前述,應認其2人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2人之犯行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分別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丙○○、甲○○2人之犯行仍造成社會一定之危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被告丙○○、甲○○2人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2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丙○○、甲○○2人緩刑期間之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㈣扣案之營收日報表2張等物,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本
件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乙○○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乙○○、丙○○2人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保險套1個、鑰匙1支,因非被告
3人所有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