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豐原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貳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若有違約情事發生,喪失分期償還借款期限之權益,視為已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繳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資料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確有向原告借用如前所述之款項,但目前無力返還。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資料查詢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一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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