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0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案件者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惟丙○○認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乃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交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嗣某 不詳姓名之人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nwomuta500上網佯稱出價拍賣數位相機,並在其拍賣網頁上顯示目前出價、得標者、商品數量、出價次數、起標價格等訊息,致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宜蘭縣○○鄉○○路住處上網流覽時,誤信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出價競標;丁○○亦在臺南市○○街住處上網流覽上開拍賣訊息,誤信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出價競標。隨後甲○○及丁○○分別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及同日十四時九分許,相繼接獲電話及簡訊通知業已得標,並告知匯款帳戶及金額。甲○○隨即於二十八日十三時十二分許,前往礁溪鄉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三百元至丙○○前揭帳戶,丁○○亦於當時十四時二十三分許前往臺南市○○路○段與衛國街一一二巷口超商內之提款機匯款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元至丙○○前揭帳戶內。嗣甲○○及丁○○均未如期收到上開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自承前揭帳戶為其所有,並將該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者之事實,另詐欺集團行騙過程,亦據告訴人甲○○及丁○○指訴在卷,復有yahoo拍賣網站之拍賣網頁、得標通知、告訴人甲○○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丙○○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又揆諸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施詐術騙取財物(如刮刮樂或退稅詐財事件)之情形層出不窮,坊間媒體亦時見報導,此等情狀事例已有一定程度之普遍性,而為國人所共知之事實。故無正當原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持之遂行財產犯罪並避免暴露身分,此亦屬公眾週知之共同生活經驗。被告既知悉上情,仍將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且該帳戶嗣後亦成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足認該帳戶供作詐欺所用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幫助不明歹徒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認定正犯所為已構成常業詐欺,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明知交付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將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