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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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秉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於105年8月20日凌晨2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05年8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4行「96年6月23日」更正為「93年6月23日」。
㈡、被告雖辯稱:伊先生 曾錦文 有施用毒品,伊可能吸到二手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於105年8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曾吸食安非他命,該安非他命係由住在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綽號「達達」之人所提供等語,核與被告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相符,又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而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節,則分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在案。基此,徵諸本件被告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000000ng/mL,相較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超出程度甚多,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方式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40ng∕ml、
8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被告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已超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最低定量值,核與上開函文說明吸食二手煙氣者之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濃度不符,堪信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非係吸入他人二手煙霧所致,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應認屬實,爰更正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如上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又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