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邑
王志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6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8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瑞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瑞邑前於服役期間因故與 鄭仁皓 發生爭執,詎謝瑞邑因此
心生不滿,於民國102年6月30日夜間8時40分許,約同王志益及數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前往鄭仁皓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尋釁,雙方見面後一言不合,謝瑞邑、王志益及該數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鐵棍毆打鄭仁皓,致鄭仁皓受有背部、雙側肩膀、右前臂、左小指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經附近住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鄭仁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瑞邑、王志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分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9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仁皓、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馮春竹 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分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
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提出之就醫照片7幀(分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
㈣遠傳受信通聯紀錄報表1紙、通聯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分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7至11頁)。
㈤屏東縣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見警卷第
30、31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謝瑞邑、王志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謝瑞邑、王志益及上開數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謝瑞邑、王志益均無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6、7頁),素行均佳;又衡被告2人行為時均僅為年滿19歲之未成年,血氣方剛,未思理性處理紛爭,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並非適當;再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考量被告謝瑞邑、王志益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中肄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情,有詢問筆錄2份在卷為憑(分見警卷第2、5頁),及被告謝瑞邑為本案主導之人,被告2人各自參與犯罪程度有異;並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非是,雖終因和解條件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然已足見被告2人並非毫無賠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被告2人之經濟能力,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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