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峯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送旅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7月4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南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與連城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循道路交通標線,不得任意偏駛,並應與其他併行車輛保持適當車距,且當時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僅為搶載位在路邊之乘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江桂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於前方,而先自左方超越告訴人上揭機車後,再猛然向右偏駛,導致告訴人見狀緊急剎車,因剎車力道過猛而自摔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臉鈍挫傷、腦震盪、右側膝蓋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手腕擦挫傷、雙側肩膀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修正後刪除舊法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之徒刑與罰金刑,而刑法第287條亦因刪除同法第285條傳染花柳病、麻瘋罪之處罰,而為相應之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