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六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戊○○被告根揚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根揚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約清償本息時,則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約定自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捌佰伍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四紙(以上皆影本)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合意由原告營業所在地(即松江分行)為履行地,固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佰伍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郭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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