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4號原告 胡余金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 歐蓁蓁 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歐蓁蓁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東簡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288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上訴人(即被告)歐蓁蓁支出,尚無本院因未徵收或代墊而應向負擔訴訟費用之訴訟當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審第一審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及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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