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7行、第14行分別補述:「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7年11月初某日...」、「並於97年11月17日上午10、11時許,在乙○○位於宜蘭縣○○鎮○○○路○○○號7樓租屋處樓下」、「而乙○○收購 康昱仁 上開2帳戶物件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羅東博愛醫院靠近租屋處之某處路邊,以約定1本3千元之價格,將康昱仁上開2張戶物件交付予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承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收購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施行詐術並取財之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故詐欺集團先後詐騙被害人甲○○、丁○○及丙○○,致被害人甲○○、丁○○及丙○○陷於錯誤,分別匯新臺幣(下同)54,953元、29,989元及10萬元入康昱仁帳戶內而取財既遂之3次犯行,身為共犯之被告自應同論以3次詐欺取財罪行。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論罪部分雖未敘及於此,惟其犯罪事實業已敘及,且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本院自得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收購銀行帳戶後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