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萬千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
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
,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
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債權讓與人與債務人之合意管轄約
定,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民國87年度台抗字第
63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
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對被告
之消費借貸債權,依萬泰銀行與被告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萬泰銀
行與被告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已約明如有
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原告為債權受讓人,應同受
此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1日與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向萬泰銀行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內,以GEORGE&MARY現金卡於萬泰銀行開
設之個人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
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
還款週期,每期應繳約定之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且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
算。嗣被告陸續動撥借款,惟自95年5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借款207,385元,及自95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未
給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95年12月26日自萬泰銀行
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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