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20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英富 等間都市更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2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80條規定:「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第88條第3項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本件的經過:
㈠、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遷建公司)擬具「擬訂臺北市○○區○○段4小段38地號等12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於民國94年8月3日向聲請人申請報核,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展期間之94年11月25日出具「不同意參與更新連署書」,經聲請人重新核算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同意比例後,認為系爭都更計畫不符規定,以95年2月6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4300號函(下稱95年2月6日函)駁回臺北遷建公司提出之系爭都更計畫,95年5月30日以府都更字第09570615000號函撤銷95年2月6日函,並重行審查系爭都更計畫。
㈡、嗣臺北遷建公司以聲請人97年2月29日公告施行「變更臺北市遷建住宅其他都市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都市更新事業程序終結前自行修正都市更新計畫案件作業要點規定,於98年11月2日提出修正後系爭都更計畫書,送請聲請人續行審議,並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決議內容修正後,經該會100年6月13日第67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臺北遷建公司依上開會議決議內容,檢具修正後系爭都更計畫書(下稱100年核定版)及相關文件報核,經聲請人以100年12月2日府都更字第100318299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予實施系爭都更計畫。
㈢、 郭月秀 等計24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北高行)以臺北遷建公司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利害關係人,裁定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復以10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下稱101訴1317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聲請人與臺北遷建公司均不服上訴,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將臺北高行101訴1317判決廢棄發回後,臺北高行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32號判決(下稱103訴更一132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聲請人與臺北遷建公司均不服上訴,而起訴之原告即郭月秀等計24人,其中郭月秀、陳忠彬、 陳忠河 、 陳張阿桂 、 謝振益 、 許榮旺 及 姚梓慶 等7人撤回起訴,是起訴之原告即為陳英富等計17人。就聲請人上訴部分,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2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上訴駁回;就臺北遷建公司上訴部分,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53號判決(下稱106判753判決),以依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因臺北遷建公司為獨立參加人,併列聲請人為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臺北遷建公司實施100年核定版系爭都更計畫,於法有違,臺北高行103訴更一132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以其上訴並未逾期,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院的判斷:
㈠、臺北高行103訴更一132判決係105年9月7日送達聲請人(見該事件卷三第171-173頁送達證書),聲請人所在地在臺北市地區,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核計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自105年9月8日起算,因105年9月27日、105年9月28日適逢 梅姬 颱風來襲停止上班上課而為休息日(見本院卷所附臺北市歷次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訊息情形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期間末日為休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5年9月29日星期四。聲請人於105年9月29日(見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53號卷一第23頁聲請人上訴函上臺北高行總收文章日期戳記)提起上訴,並未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上訴,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之如上所述再審事由既成立,已足跨入再審門檻,啟動再審程序,聲請人基於同一目的而另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即無庸審究。
㈡、按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負擔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請求行政機關授予利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機關均應以當事人之地位參與訴訟程序,不能脫離訴訟,俾使裁判效力對之發生效力。在第三人效力處分之情形,因該處分受有損害之利害關係人,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該處分之相對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獨立參加訴訟,而不服法院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獨立提起上訴時,縱行政機關未具狀上訴,仍應列為上訴人,其道理即在於此。經查,系爭都更計畫之實施者即臺北遷建公司,以獨立參加人地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判753判決依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列聲請人為上訴人,並實體審認以「原處分於法有違,臺北高行103訴更一132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該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亦有效力,聲請人應受該判決之拘束,則聲請人對臺北高行103訴更一132判決之上訴,即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規定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9款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不備要件情形,仍難認為合法。是以,本件原確定裁定雖誤以聲請人之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上訴,而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因聲請人之上訴,不足以改變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之結論,依前開規定,仍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陳秀媖法官沈應南法官高愈杰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