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軒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軒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朱軒緯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0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之某酒店,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志明」之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支、口徑9mm(起訴書誤載為90mm)制式子彈84顆、口徑9mm(起訴書誤載為90mm)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1顆並非法持有,後藏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3住處。嗣於100年3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上開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朱軒緯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各1支(各含彈匣1個)及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子彈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一)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之子彈8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8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之子彈5顆,認均係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之子彈1顆,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000040633號函可據(見100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第45頁正反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所持有前開改造手槍2支及口徑9mm制式子彈89顆、非制式子彈1顆,分別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持槍彈雖已具一定數量而具高度危險性,然並未持以更為其他犯行而未有進一步之實害,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改造手槍(各含彈匣1個)、附表編號3未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子彈共56顆、附表編號4未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共3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鑑驗之附表編號3已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8顆、編號4已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及編號5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擊發,喪失子彈效用而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陳芃宇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表:
┌──┬───────┬───┬─────────┬────┐│編號│品名│扣得數│規格│備註││││量(應││││││沒收數││││││量)│││├──┼───────┼───┼─────────┼────┤│1│非制式手槍(改│1支(│仿BERETTA廠92FS型││││造手槍)(含彈│1支)│辦自動手槍製造之槍││││匣個)││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非制式手槍(改│1支(│仿BERETTA廠84型半││││造手槍)(含彈│1支)│自動手槍,換裝土造││││匣個)││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3│制式子彈│84顆(│9mm制式子彈│原查扣制││││應沒收││式9mm子││││56顆)││彈84顆,││││││業經採樣││││││試射28顆│├──┼───────┼───┼─────────┼────┤│4│制式子彈│5顆(│9mm制式子彈,彈底│原查扣制││││應沒收│均具撞擊痕跡│式9mm子││││3顆)││彈5顆,││││││業經採樣││││││試射2顆│││││││├──┼───────┼───┼─────────┼────┤│5│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雖具殺傷││││應沒收│8.8mm金屬彈頭而成│力,但於││││0顆)│之非制式子彈│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再具殺傷││││││力,故不││││││予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