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續小字第1號
請 求 人 甲○○
(即被告)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
月九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九十七年度中小字第三三四六
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對於訴訟上和解繼續審判之請求,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為之。而此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但其
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
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請求人即被告請求繼續審判之意旨略以:伊於和解時,
係稱被告負擔新台幣(下同)21,000元,原告負擔30,000元
,而非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和解筆錄記載錯誤,被告自得
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本院97年度中小字第3346號事件訴訟上和解成立之時
間係民國(下同)97年9月9日。依上說明,被告至遲已於該
日知悉本件訴訟上和解之情事,而其遲至97年11月27日始向
本院為本件之請求。有該請求狀上之收狀章可按,是該請求
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由本院依上揭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至於被告所主張之事由,是否符合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
由,本院即勿庸予以審究,末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