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第三行「車號000-00」更正為「車號000-000」、第七行「呼氣酒精
濃度每公升0.81毫克」更正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15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酒駕肇事後,經警抽血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815毫克,固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而承認為肇事者,惟此部分僅為審酌過失傷害有無之事項,警方通常於事故發生後皆會合理懷疑肇事者有服用酒類而為酒測,或憑肇事者身上酒味判斷有飲酒情形,故尚難以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內容,為被告有自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依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亦未有酒醉駕車紀錄,惟被告抽血酒精濃度檢驗達163MG/DL,換算吐氣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15毫克,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危險甚大,且因酒醉失控肇事並致自己受傷,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年紀甚輕,目前在學,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其因酒後自我克制力減弱,而欠缺守法意識,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明瞭法律禁止酒後駕車所欲防範的危險,及違法行為後果之嚴重性,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命其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個小時,以加強其守法觀念。另併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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