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8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碧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碧蓮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當日簽單壹張、六合彩通告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竟為如聲請所指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見偵查卷第9頁目錄表),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訊問筆錄供稱其每期獲利約3,000元不等,有時也會虧幾千元(見偵查卷第5頁訊問筆錄),就此似乎具有利得,惟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實情究屬為何?盈虧相抵結果是否仍具實質所得,難以認定,故法院基於中立角色,當不可以推測方式計之被告犯罪所得,附帶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196號被告簡碧蓮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碧蓮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3月起至於同年5月31日經警查獲時止,接續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簽賭,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其賭博方式為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下注類型分為「2星」(即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有2個相同,以下類推)、「3星」,前者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後者為70元,賭客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資訊,並以現金方式交付賭金或收取彩金,凡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星」、「3星」者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今彩539」之「2星」、「3星」者則分別可得5,3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簽賭金即歸簡碧蓮所有。嗣於107年5月31日20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傳真機1臺、當日簽單1張、香港六合彩通告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碧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下注簽單、香港六合彩通告及通訊軟體LINE賭客下注翻拍畫面照片數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7年3月起至同年5月31日被查獲時止,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阮卓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