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一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89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一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民國103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即其胞兄 盧建鈞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7萬元、黃金戒指1只及黃金墜子1個。嗣告訴人於103年4月2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因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有卷附之全戶戶籍資料2份可稽,依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