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11號

原告 黃敏惠

被告 唐時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388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中之款項提領後交付,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領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他人匯入金錢予不明人士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查里得 將軍」之人(下稱「查里得將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9日前某時,約定由被告將其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查里得將軍」使用,以供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並擔任提款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於「查里得將軍」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常常」向原告佯稱:有包裹要先寄到其家中請其幫忙保管,但有稅務問題須先匯款給對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9日10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7,388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同日12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297,000元後,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將前開領得之詐欺款項攜至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某比特幣交易所購入比特幣,再依指示將購得之比特幣存入以電子郵件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洗錢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303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財物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297,388元,則被告與「查里得將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7,3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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