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吳鴻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7年度原侵附民字第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00
00-000000表示(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身分識別資料詳卷)。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男朋友(下稱A男)之堂哥。被
告於106年6月11日晚間,前往原告與A男位於桃園市○○
區○○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借住、留宿,嗣A男於同日
晚間11時許收假回軍營,被告遂趁與原告獨處在上開租屋處
之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翌日(12日)凌晨1時30分
許,在上開房間內,與原告同睡一張床之際,自後以手抱住
原告,並以手撫摸原告胸部,無視原告以言語堅稱「不要」
等語及以雙手、雙腳推拒、掙扎等情,猶強行褪去原告之內
衣及內褲,利用其身體優勢體位,將原告壓制在床上,使原
告不能抗拒,復將其手指、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內,並迫使
原告以嘴巴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後又強拉原告到沙發上再
以其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內,於過程中又將原告帶往床上仍
以其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內直至射精,而以上揭違反原告意
願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原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
其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等人格法益,而深感不安、
不悅、恐懼,對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而受有精神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6月12日
凌晨1時30分許,在原告與A男位於桃園市○○區○○路
租屋,未經原告同意,施以強暴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
為等情,業經原告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明確(見偵卷第
14至17頁、偵卷第42至44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
因此並經本院刑事審理程序判決有罪,有本院107年度原
侵訴字第5號判決附卷可參,佐以A男於偵訊及本院刑事
庭審理中均證述原告於事發後情緒低落、邊講邊哭等情(
見偵卷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70頁背面),足認原告確有
遭被告以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
痛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遭
被告妨害性自主,因而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已如上述
,而原告五專肄業,106年度所得總額為2萬9,765元,
現為服務業正職人員,月薪2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高職肄業,106年度所得總額1,946元,名下田賦、
土地財產總額為249,24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及個資卷)。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8年1月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原侵附民字第3號卷第13頁
),依法於同年月15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5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不生准駁問題,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