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01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告 王文傑

王俊儒

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114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4日)之利息、違約金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萬5,450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412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萬7,061元,尚應補繳351元【計算式:1萬7,412元-1萬7,061元=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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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2萬5,141元)

1

利息

132萬5,141元

114年1月1日

114年6月4日

(155/365)

4.99%

2萬8,080.28元

2

違約金

132萬5,141元

114年2月2日

114年6月4日

(123/365)

0.499%

2,228.31元

小計

3萬308.59元

合計

135萬5,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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