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01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告 王文傑
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114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4日)之利息、違約金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萬5,450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412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萬7,061元,尚應補繳351元【計算式:1萬7,412元-1萬7,061元=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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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2萬5,141元)
1
利息
132萬5,141元
114年1月1日
114年6月4日
(155/365)
4.99%
2萬8,080.28元
2
違約金
132萬5,141元
114年2月2日
114年6月4日
(123/365)
0.499%
2,228.31元
小計
3萬308.59元
合計
135萬5,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