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281號聲明人乙○○
號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號)係於98年7月3日死亡,聲明人乙○○、甲○○○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兄弟姐妹,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而被繼承人丙○○第一順位繼承人 黃靖婷黃名顯黃鈺婕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繼字第246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然依聲明人98年10月27日民事補正狀之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尚存有一名長女 黃麗靜 ,至今尚未拋棄其繼承權,是本件聲明人乙○○、甲○○○尚無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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