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31號聲請人 陳玉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就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74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准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8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743號執行事件,以民事聲請停止執行(已供擔保)狀提出上開提存書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張嗣因其已於105年5月16日清償全部債務,相對人亦於105年5月17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74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以105年5月23日函囑塗銷前於105年4月20日函囑之查封登記,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復以大雅郵局存證信函第225號通知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而相對人於105年5月30日已收受通知,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829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743號執行事件105年5月23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清償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函、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大雅郵局存證信函第225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為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可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判要旨)。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據聲請人於105年5月26日具狀撤回起訴,此有該事件卷附聲請人所提撤回民事起訴狀為憑,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固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惟未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前揭說明,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另查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係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主張其已全數清償債務,相對人亦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以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聲請人復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未合於首揭條文所定各款之情形,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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