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23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5條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故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4年09月08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為台中市○○街○○巷○弄○○號3樓,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為憑。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為上開之住所,則關於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自應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