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泰宗
陳清喆邱朝福盧淑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泰宗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陳清喆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邱朝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盧淑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等人相關賭博前案紀錄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陳清喆甫因在公共場所賭博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尚未確定)。
(二) 邱朝福前 於7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盧淑華於7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7年度易緝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元,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併科罰金1,500元確定;復於80年間,再犯賭博罪,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泰宗、陳清喆、邱朝福、盧淑華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除助長社會僥倖風氣外,並影響治安及善良風俗;而本件除被告江泰宗前未有賭博紀錄外,被告陳清喆、邱朝福、盧淑華三人均分別有賭博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陳清喆、邱朝福、盧淑華再犯,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賭注尚非甚高,兼衡其等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江泰宗國小畢業、陳清喆不識字、邱朝福國中畢業、盧淑華國小肄業)及家庭、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本案為警查獲時,在被告四人賭博之矮桌上所扣得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所有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共670元,其中140元為被告江泰宗所有、180元為被告陳清喆所有、110元為被告邱朝福所有、240元為被告盧淑華所有,且為屬被告各人供本案賭博所用之賭資,業據被告四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無訛(見被告四人104年2月10日調查筆錄、104年3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5、18、20、23、79頁)。故該扣案賭資分別為本案被告四人所有,且分別為供各人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於各被告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38號被告陳清喆男64歲
江泰宗男56歲邱朝福男53歲盧淑華男57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喆、江泰宗、邱朝福、盧淑華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底公園內露天戲臺,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玩法為每人發13張牌,四家輪流出牌,以7為基準,往上或往下依序排列,若無牌可出即以蓋牌方式跳過(俗稱牌七),牌出盡後,計算蓋牌點數,點數最多、次多、第三多者分別須給付新臺幣(下同)60元、40元、20元,由點數最少之贏家全拿。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副,及陳清喆、江泰宗、邱朝福、盧淑華身上之賭資各180元、140元、110元、240元(共計67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喆、江泰宗、邱朝福、盧淑華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稽,並有撲克牌1副及賭資670元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