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181號
原告 黃依婷
被告 廖為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新北市樹林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原告未就兩造間曾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