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照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10年12月27日6時許」更正為「110年12月29日6時52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後面補充證據「及被害人羊奶箱放置現場處照片2張」、同欄二第4行後段補充「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意圖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年歲已高、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次數、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取之羊奶4瓶,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6號被告黃明照男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3居新北市○○○○路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明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 陳鴻如 所有置於羊奶箱之羊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二)於110年12月22日6時許,在上開地點,徒手陳鴻如竊取羊奶1瓶(價值30元)得手後離去;(三)於110年12月24日6時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陳鴻如所有置於羊奶箱之羊奶1瓶(價值30元)得手後離去;(四)於110年12月27日6時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陳鴻如所有置於羊奶箱之羊奶1瓶(價值30元)得手後離去;(五)於110年12月27日6時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陳鴻如所有置於羊奶箱之羊奶1瓶(價值30元)時,遭陳鴻如之男友 胡文正 發現而不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鴻如、證人胡文正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及1次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竊得之羊奶共計4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檢察官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