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7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文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文良係貨車司機,於民國103年4月20日15時30分駕駛貨車行經高雄市○○區○○巷往○○寺產業道路上,將貨車停在產業道路上休息,適邱○豪駕車行經上址,要求蕭文良讓路,蕭文良因而對邱○豪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邱○豪,並追打至朱○俊住家前,雖經朱○俊上前制止,仍致邱○豪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上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豪、證人即目擊者朱○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要求其讓路之些許細故,竟心生不滿徒手毆打已年逾77歲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有悔意,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