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02號聲請人 陳簡燕春 相對人 曾旭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第三人 洪保聰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7月28日起至86年10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6年7月28日向第三人借款5,000,000元,約定於100年2月13日清償,相對人並簽發發票日為86年7月28日,票面金額5,000,000元,到期日為86年10月28日之本票1紙交第三人收執,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而第三人業將前述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並交付前述本票,且與相對人協同聲請人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除提出前述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外,另提出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86年5月30日,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該本票顯非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內簽發,且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釋明何以此筆本票債權亦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則自形式以觀,即難認此筆本票債權亦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惟聲請人既已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本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無欠缺,其聲請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3年度司拍字第202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南市○○○區○○○段│227-1│旱│519.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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