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75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75629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理人 鄭穎聰 債務人 馮寅客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不明,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資料,經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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