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梅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梅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梅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31號(100年度偵字第1306號)判決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0年8月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3年4月6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簡字第119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
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5月20日確定,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查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受刑人所犯上述2案判決正本無訛,並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竊盜罪緩刑期內,不知謹慎行為,竟再次為竊盜犯行,足見其未因受前案刑事偵審裁判而有所警惕或萌生悔意,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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