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64號異議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相對人 鄭秀慧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司促字第1730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雖非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然該址亦係相對人於異議人公司投保人壽保險時之寄發送金單地址,依郵政法第25條規定,中華郵政投遞人員應會對簽收人員進行身分查驗以免法律上爭議,故應認本件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而生送達之效力,是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因通知已達到債務人而發生效力。爰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5裁定駁回聲請,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應屬合法,經核並無不合,先為敘明。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休險法第29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雖為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固無待請求權人為移轉行為,惟仍為「債之移轉」性質,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故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四、經查,異議人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受害人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向相對人請求新臺幣(下同)666,66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車理賠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郵局存簿儲金簿、理賠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異議人雖提出債權讓與通知送達相對人之信封回執,惟回執住址「高雄市○○區○○○路○○號」並非相對人戶籍地址,收受送達收件人「張○娟」亦無法由形式上確認與相對人有無同居或受僱等關係,況相對人於本件保險理賠聲請書所載之住址為「高雄市○○區○○路○○○○號」亦為其戶籍地,顯難認為異議人向上開○○○路00號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合法送達。嗣司法事務官通知異議人補正已合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予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即戶籍地之回執),並於同年6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未補正,雖以另件保險繳費單之址為上開○○○路地址,然亦未提出相對人自行申請向該址送達之相關資料;至郵政法第25條雖規定中華郵政公司為確認收件人之真偽,得請其出示必要之證明,然主要目的應係賦予郵務送達人員於個案送達有不明確時得請求收件人出示必要證明,尚非將訴訟法所規範相關送達之效力交由郵政送達人員判斷,是送達是否合法,自仍應由法院依職權而為判斷;本件依異議人所提資料,難認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異議人所為債權讓與通知並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自難認異議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已生合法達到相對人之效力。
五、綜上,異議人既未釋明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本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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