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叁組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曾於民國
98年間犯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9年簡字第4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