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名 李冠宏 )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6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肆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被告原名李冠宏,94年12月19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取得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
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
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
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
),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6月8日起,動
用該卡借款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351,448元,及其中本金部分349,432元自94年5月15日起至
94年6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萬泰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已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
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