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699號
原 告 邱國雄
被 告 陳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95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6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4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自民生路二段左轉往和生
市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即搶先左轉,而
不慎擦撞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被害機車),原告當時正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
西往東行駛,直行至被告所行駛之車道時發生本事故,原告
因此受有雙手挫傷、左胸擦挫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而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以110年偵字第1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
110年交簡字第6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
金在案。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車禍事故
受有以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如
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50元、受傷就醫來回醫院之
交通費200元、被害機車受損修理支出51,850元、受傷請假7
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333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自民生路二段左轉往和生市場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
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即搶先左轉,而不慎擦
撞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而來由原告騎乘
之被害機車,原告因此受有雙手挫傷、左胸擦挫傷等傷害,
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屏東地檢署
以110年偵字第1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0年交
簡字第6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審閱無誤,及有兩造於本事
故發生時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製作之談話筆錄及調查筆錄可
稽,被告在該事故發生時也未否認其為左轉車,對方是直行
車,其所騎機車之右前頭碰撞到對方機車之前車頭等語(見
本院卷第16頁、18頁背面),而原告在調查筆錄也陳述雙方
碰撞部位原告的機車是左前方,被告是右前方等語(本院卷
第21頁背面),故雙方車輛是因被告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也無禮讓直行之原告被害機車,才會於其左轉時撞擊原告之
機車右前方車頭,故原告所稱其受傷及機車受損與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也有明文;又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
有明文;復按物之毀損之賠償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並有明
文。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原告以下各項請求細目,核准金額範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650元,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9年
11月21日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此部分自屬有據得准許
之。
⒉受傷就醫來回醫院之交通費200元:原告事故發生地點是屏
東縣屏東市○○路○段,距離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來往計程車車資單趟約100元,此部分自屬合理有據。
⒊被害機車受損修理支出51,850元:
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
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51,850元(含工資
2,5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而收據所載之項目工資為2,500元,扣除上述金額則零件
應為49,080元,則依上開說明,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之被害機車出廠日為10
3年8月,有車籍資料可參酌(見本院卷第45頁),迄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21日,已使用6年3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2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080÷(3+1)≒12,27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折舊之工資2,500元,則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4,770元(零件12,270元+工資2
,500元=14,7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受傷請假7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333元:原告是於109年11
月21日之後受傷請假7日,也提出薪資匯款證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8頁),然其所受傷勢為雙手挫傷、左胸擦挫傷(見
警局卷診斷證明書),其自稱僅是口頭向老闆請假7日,無
法提出請假證明,而審酌原告從事大貨車司機,因前揭傷勢
數日無法工作,也是情理之常,被告既經通知未到場爭執,
對原告主張可信屬實。原告主張以其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出7
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9,333元(4萬÷30×7日=9,333,元
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3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大
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之
不動產,根據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其為高職畢業,職業農
業,名下有房屋1筆之不動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為雙手挫傷、左胸擦挫傷,受
有肢體痛苦、精神上也需承受傷勢帶來之不適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超過上述範圍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為44,953元(
650元+200元+14,770元+9,333元+20,000元=44,953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起(繕本於
110年9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000年0月00日生效,有卷存第
12頁之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事件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勝訴判決,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