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4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472號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代表人 江瑞堂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吳志揚(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2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桃園縣,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