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7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江嬌容
被 告 羅恩棋
羅榮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恩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542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
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最高以9個月為限。如對被告羅恩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羅榮凱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恩棋負擔。如對被告羅恩棋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被告羅榮凱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恩棋於民國107年7月16日邀同被告羅榮凱
為一般保證人(於借款契約內一般保證人欄處蓋章),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期限為3年,應按月攤
還本息,遲延繳納時,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息,並自逾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9個月為限。詎被告羅
恩棋自108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視為全部到
期,尚有借款本金467,5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被告羅榮凱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依法應負保證責任,
即原告如對被告羅恩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即應由被告羅榮
凱負清償之責,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契約書影本、貸
放主檔資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
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
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
2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未明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者,應僅成立普通保證,而無民法關於連帶債務規
定之適用。
六、依卷附貸款契約書之記載,被告羅榮凱僅為一般保證人,據
此,原告與被告羅榮凱間當僅成立普通保證之契約關係,被
告羅榮凱既非連帶保證人,即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本件被
告羅恩棋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已如前述。被
告羅榮凱既非連帶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僅係屬補充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羅榮凱應於對被告羅恩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始負給付責任,亦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恩棋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暨請求被告羅榮凱應於原告對
被告羅恩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清償責任,為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2人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