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王天甲
聲 請 人 王慧芬
聲 請 人 王慧美
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邱煌洲
相 對 人 王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優先購買通
知,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
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
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
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該址里長稱相對人已十多年未居於
該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0年5月3日新北警
金刑字第1104278327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
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
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