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佳益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晚上
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 林印聰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南天際計程車行前,見告訴人 黃楷翔 持木棍1支至該處尋找林印聰,遂先行徒手奪下告訴人之木棍,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乘告訴人與林印聰發生口角不及防備之際,突然由後方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摔倒後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及左前臂、右膝、右腹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楷翔告訴被告劉佳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姚葦嵐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