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春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春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春輝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應完成法治教育20小時,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業於94年2月2日增訂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增訂後之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修正後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宋春輝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26日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0小時,於103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2月3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1月12日以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45號及第62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執聲字卷第
2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3頁及其背面)附卷可參,均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被告受緩刑宣告後,旋即於緩刑期間,再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先後觸犯之罪名相同,堪認前所歷之偵查及審判程序,猶不足以使受刑人有所警惕甚明,且被告故意再犯相同罪名案件,實難認已有悔改之心;復參以受刑人故意犯罪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認為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匡正社會公序良俗,並未見到抑制再犯、尊重法律、改過遷善之效,受刑人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逾5月即故意再犯同罪名,足認該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本院綜合考量前開各情,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既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而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