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5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其中新台幣柒萬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
款,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
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依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詎被告自92年8月29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
尚有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5995元,共計75995元尚未清償
,原告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
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皮包於93年10月2日遭竊,系爭現金卡一併遺失
,而遭歹徒盜領款項,被告從未使用過系爭現金卡,不知道
歹徒如何取得密碼,另遺失後曾報案,亦於95年10月4日向
原告掛失。被告係受害者,目前亦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各在卷為憑,核屬相
符,被告雖以上情抗辯,然現金卡等同於提款卡,必須在自
動付款設備鍵入密碼後始能提款,而現金卡及密碼之保管責
任在於持卡人之被告,被告自不得以現金卡遺失後遭人盜領
而主張免責。況被告自承其於發現皮包失竊前,系爭款項即
已遭人盜領等語,而盜領乙事是否屬實,被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依被告所述,遭盜領時間迄今已2年有餘,益增查
證之困難,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現金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5995元,其中本金7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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