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966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宛柔
住○○市○○區○○○路000號前棟2樓
債 務 人 呂昀倩 住○○市○區○○○0號之18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而聲
請核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於嘉義市,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