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進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6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2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進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康進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僅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審酌其所竊財物價值,並業據被害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四維養護工程處(受任人 潘芸楨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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